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2002年01月0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执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执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维护本所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人员法》、《中国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执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及本所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条 执业人员执行审计、审核和审阅等鉴证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执业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勤勉尽责。

第五条 执业人员应当履行对客户的责任,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

第六条 执业人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配合同行的工作。



第二章 独立性


第七条 执业人员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八条 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因素包括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

第九条 执业人员应当考虑经济利益对独立性的损害。

第十条 执业人员应当考虑自我评价对独立性的损害。

第十一条 执业人员应当考虑关联关系对独立性的损害。

第十二条 执业人员应当考虑外界压力对独立性的损害。

第十三条 当识别出损害独立性的因素时,执业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

第十四条 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整体上维护其独立性。

(一)要重视独立性,并要求鉴证小组成员保持独立性;

(二)制定有关独立性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识别损害独立性的因素、评价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采取相应的维护措施;

(三)建立必要的监督及惩戒机制以促使有关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循;

(四)及时向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传达有关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五)制定能使员工向更高级别人员反映独立性问题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在承办具体鉴证业务时,要注意维护其独立性。

(一)安排鉴证小组以外的执业人员进行复核;

(二)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及签字执业人员;

(三)与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讨论独立性问题;

(四)向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告知服务性质和收费范围;

(五)制定确保鉴证小组成员不代替鉴证客户行使管理决策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六)将独立性受到损害的鉴证小组成员调离鉴证小组。

第十六条 当维护措施不足以消除损害独立性因素的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时,要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执业人员不得宣称自己具有本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

第十九条 执业人员不得提供不能胜任的专业服务。

第二十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执业人员可以在特定领域利用专家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利用专家工作时,执业人员应当对专家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保密


第二十二条 执业人员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这一保密责任不因业务约定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专家遵守保密原则。

第二十四条 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执业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

(一)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规要求,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三)接受同业复核以及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决定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时,执业人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了解和证实了所有相关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三十二条 执业人员不得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

第三十三条 执业人员不得因宣传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而收取佣金。



第六章 与执行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业人员不得从事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或职业声誉的业务、职业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执业人员应当就其向鉴证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与鉴证服务是否相容做出评价。

第三十六条  不得为客户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职务。



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在接任前任执业人员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在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前,应当向前任执业人员询问审计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并关注前任执业人员与审计客户之间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

第四十条 应当提请审计客户授权前任执业人员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审计客户拒绝授权,或限制前任执业人员作出答复的范围,则应当向审计客户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四十一条 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对后任执业人员的询问作出及时、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审计客户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执业人员作出充分答复,应当向后任执业人员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

第四十二条 如果发现前任执业人员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应当提请审计客户告知前任执业人员,并要求审计客户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八章 广告、业务招揽和宣传


第四十三条 执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形象,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

第四十四条 不利用新闻媒体对自己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五条 执业人员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执业人员在招揽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暗示有能力影响法院、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及其官员;

(二)作出自我标榜的陈述,且陈述无法予以证实;

(三)与其他执业人员进行比较;

(四)不恰当地声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

(五)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执业人员进行宣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政府委托或特别奖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当执业人员就专业问题参与演讲、访谈或广播、电视节目时,抬高自己;

第四十八条 执业人员在名片上可以印有姓名、专业资格、职务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和标识等,但不得印有社会职务、专家称谓以及所获荣誉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